(2017)桂088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贞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贞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贞华,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关押,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贞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贞华窜到桂平市寻旺乡寻旺村社公树下,发现黄某的一辆本铃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该处,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被告人黄贞华因吸毒被抓获,2017年2月15日公安民警对黄贞华进行口头询问,黄贞华主动供述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6日,徐某帮忙把被盗的电动车开到桂平市公安局马皮派出所。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证人徐某的证言、失主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贞华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贞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贞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贞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贞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贞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