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钰与刘月英、杨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钰,刘月英,杨美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856号原告:杨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北京华济融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英,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如,女,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钰与被告刘月英、杨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被告刘月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被告杨美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月英偿还原告借款472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钰与被告杨美如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初,原告的母亲杨美如给原告打电话说:“我有一个朋友叫刘月英,急需用钱,金额是500000元,期限一个月,我现在手头没有这么多钱,你现在要是有的话,帮我一下”。随后原告根据被告杨美如提供的姓名及银行账号,分别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刘月英转账330000元,1月15日向被告刘月英转账55000元和87500元,上述金额合计472500元。上述借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月英辩称,被告刘月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笔是向刘月英转帐472500元。该款项是刘月英借用原告的帐户,通过原告的母亲被告杨美如的介绍,刘月英与上海诗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诗茵公司)合作,代理诗茵公司的产品。后诗茵公司经营不善,双方解除合作。诗茵公司要求刘月英提供一些他人的帐户将刘月英的投资款予以返还。所以刘月英借用了原告的帐户。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原告应当提交借据、借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美如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4)于2016年1月8日存入332500元、卡内余额332500元,次日原告从此银行卡向被告刘月英农业银行卡(62×××70)转支330000元。1月10日,原告又从该银行卡取现2500元。1月15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又存入142500元,同日原告又从此银行卡向被告刘月英银行卡分别转支55000元和8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在庭审中只提供上述转帐的银行明细单,其称此475000元是上海的一个公司汇入的,是其的分红的款,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刘月英对银行明细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月英主张此472500元是诗茵公司通过原告的帐户返还给其的投资款。被告刘月英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发下证据:1、诗茵公司的两份代理授权委托书,证明刘月英代理诗茵公司产品,需投资1000000元。2、刘月英建设银行卡(62×××49)和工商银行卡(62×××16)明细,证明刘月英向诗茵公司工作人员张兴玲总汇投资款986000元,张兴玲给刘月英产品所赚取利润明细。3、刘月英农业银行卡明细,证诗茵公司给刘月英返还的投资款,其中有诗茵公司股东齐德州给刘月英汇入28000元、原告杨钰三笔转款472500元。4、刘月英之女刘路的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诗茵公司通过刘路的工商银行卡返还给刘月英投资款418000元。5、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702民初854号,证明原告的母亲杨美在该案中向刘月英借款117940元,此案在法2016年9月2日判决,但在法庭审理期间,杨美如并没有提到此案当中这三笔钱款。6、证人韩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去过上海,诗茵公司要求多开几个帐户转款用于退回款,其也开了帐户。杨美如和其说她开的是杨美如和她儿子的帐户,后诗茵公司向杨钰、杨美如、刘月英、刘路转款。原告认为被告刘月英提供的代理授权委托书和汇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代杨美如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其和被告刘月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月英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向诗茵公司投资近1000000元,后诗茵公司通过多个银行卡帐户向被告刘月英返还了投资款。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其向被告刘月英转支的472500元应为诗茵公司返还被告刘月英的投资款,理由是:1、原告自认此472500元是上海的一个公司汇入的,虽原告称是分红的款,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这家上海公司的名称、其与这家上海公司有投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此472500元是分红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证原告是先收到332500元后的第二日向被告刘月英转款,又过几日又收到142500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刘月英转款。原告上述收款又转款并且转款数非整数的情形,不符合借贷行为而是符合转款行为。3、原告和被告刘月英并不熟悉,原告给被告刘月英借款而无借条,且只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刘月英汇款,无任何约定,不符常理。4、被告刘月英和原告的母亲被告杨美如认识并共同与诗茵公司有往来。证人韩某证实杨美如和其说杨美如也开了原告的帐户用于诗茵公司转款。综上所述,被告刘月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472500元应为诗茵公司返还被告刘月英投资款后,原告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和被告刘月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8元,依法减半收取4194元,由原告杨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