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栖霞市永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栖霞市永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永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工业园泰安路。法定代表人:刘永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审):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崖头村南。法定代表人:宋永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德,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栖霞市永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付清尚欠被上诉人承揽冷库钢结构、保温工程款5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冷库钢结构及保温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上诉人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3000元。合同11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上诉人辩称: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失去了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承建的冷库钢结构屋面及保温工程,合同总造价103万元,工程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9月1日,工程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上诉人)向乙方(被上诉人)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0%预付款,计10万元,钢构件全部进场后两日之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预付款,计30万元,气调库保温板进工地前再付工程总造价的40%预付款,计40万元,2012年春节前付17万元,工程完工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6万元。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98万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万元。2014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甲方(上诉人)承建冷库,钢结构屋面及保温工程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揽,因天沟处一直漏水,欠款伍万叁仟元不能付给,现达成协议如下:乙方无偿维修天沟,修好后一年内不准漏水,甲方一次性付款伍万叁仟元整。2014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雇佣战玉朋到上诉人处维修天沟,被上诉人阻止,并不让战玉朋等人离开,战玉朋报警后,栖霞公安称不属于他们管辖范围离开,为了脱身,战玉朋无奈在上诉人起草的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如下:2014年10月22日上午,甲方(上诉人)与乙方(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沟维修合同作废,高经理明天带合同到甲方另签维修合同,若明天不与甲方签约,以前甲方欠乙方的按装剩余款伍万元作废。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但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维修付款协议,而被上诉人在雇佣维修人员为上诉人维修时,上诉人予以阻挠,被上诉人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不再用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剩余五万元工程款,理由正当,对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证人战玉朋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且又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协议,故2014年10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违约条款,对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栖霞市永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二、驳回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825元,栖霞市永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上诉人栖霞市永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对维修及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战玉朋因维修事项与上诉人发生争议,代表被上诉人重新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新的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未再履行。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战玉朋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在被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没有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2014年10月23日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不成就。依据该协议,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无偿维修天沟后,一年内不漏水。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履行维修义务,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雇佣战玉朋等人到上诉人处进行维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战玉朋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故战玉朋签订的协议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双方均应按2014年10月22日的协议履行义务。因被上诉人按2014年10月22日协议的约定进行维修时,上诉人阻挠且不让维修人员离开,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在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栖霞市永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