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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日新与刘小溪、崔静姬、崔章海、沈阳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日新,刘小溪,崔静姬,崔章海,沈阳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新,男,朝鲜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霏,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溪,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静姬,女,朝鲜族,住沈阳市奉天街。原审第三人:崔章海,男,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沈阳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秋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日新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溪、崔静姬及原审第三人崔章海、沈阳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日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借贷协议》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刘小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李日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崔静姬、崔章海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刘小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日新、崔静姬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李日新、崔静姬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10月,刘小溪借给李日新118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9日。首笔借款到期后,李日新、崔静姬未依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日新于2015年5月31日、9月30日前分两次还款。协议签订后,仅偿还本金190万元。崔静姬系李日新母亲,于2015年10月为李日新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此后李日新、崔静姬偿还欠款利息3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刘小溪通过崔章海账户向李日新转款800万元,并于当日与李日新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刘小溪受让李日新的债权8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收益24%,沈阳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证明人处签章;同日刘小溪(甲方)、沈阳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1.乙方应按照协议的规定,为甲方进行服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3.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借款协议》的签署或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4.乙方提供信用管理服务,有权向出借人和借款人收取相关的管理和服务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日新并未向刘小溪交付被转让债权凭证,而是从8月1日开始向刘小溪按照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此后,2014年9月23日、10月10日,刘小溪分两次向李日新转款380万元,约定刘小溪受让李日新的债权380万元,并签订了相同版本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李日新亦未交付被转让债权凭证且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之后,李日新未依约还款付息,刘小溪、李日新于2015年4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日新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380万元、9月30日还款800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崔静姬系李日新母亲。2015年8月17日,刘小溪与崔静姬对账,确认李日新已偿还利息1,208,396元。2015年10月15日,崔静姬为刘小溪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载明:“李日新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向刘小溪借款壹仟壹佰捌拾万元(1180万元)年息24%,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李日新分别向刘小溪还款壹佰玖拾万元(190万元),至此还欠刘小溪本金玖佰玖拾万元(990万元)。按当初所签借款协议,李日新未能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为此李日新及其母亲崔静姬承诺、担保在短期内还清所欠刘小溪全部欠款”。后崔静姬于2016年1月31日、5月16日、6月31日分三笔偿还利息3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日新向刘小溪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李日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刘小溪要求李日新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刘小溪主张以99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4%标准,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将崔静姬代为偿还的31万元予以扣减。刘小溪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亦不属于双方约定事项,不予支持。崔静姬向刘小溪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予以明确约定。现被担保人李日新违约,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崔静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小溪要求崔静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予以支持。李日新、崔静姬关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与其长期支付利息、并向刘小溪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相悖,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崔静姬的反诉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亦与其多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向刘小溪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相悖,故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日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刘小溪借款990万元;二、李日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溪借款利息(以9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崔静姬代为偿还的31万元予以扣减);三、如李日新逾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静姬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小溪、崔静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692元、保全费5000元(刘小溪均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1,346元(反诉崔静姬已预交),由李日新、崔静姬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日新应否偿还刘小溪99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刘小溪与李日新签订3份《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刘小溪受让李日新的债权共计1180万元,其中借款人为姜峰、王学生、李扬、温少晖,还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18个月,年收益为24%。后刘小溪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崔章海账户和李日新账户向李日新转款共计1180万元。因李日新并未向刘小溪交付被转让债权凭证,而是从8月1日开始向刘小溪按照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据此可以认定,李日新向刘小溪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刘小溪利息,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金为1180万元,年收益为24%。其次,2015年4月1日,刘小溪、李日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日新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本金38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本金800万元,由此也可以认定刘小溪与李日新之间为借贷关系。第三,2015年10月15日,李日新母亲崔静姬为刘小溪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载明:“李日新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向刘小溪借款壹仟壹佰捌拾万元(1180万元)年息24%,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李日新分别向刘小溪还款壹佰玖拾万元(190万元),至此还欠刘小溪本金玖佰玖拾万元(990万元)。按当初所签借款协议,李日新未能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为此李日新及其母亲崔静姬承诺、担保在短期内还清所欠刘小溪全部欠款”。通过上述事实说明李日新母亲崔静姬对李日新向刘小溪借款的数额和还款的情况都是清楚的,由此认定刘小溪与李日新之间为借贷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刘小溪与李日新之间为借贷关系,并判决李日新偿还刘小溪借款990万元具有合理性,且一审法院并未漏列当事人,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日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92元,由李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