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晨、周厚恩、李金峰与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晨,周厚恩,李金峰,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厚恩,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峰,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晨、周厚恩、李金峰因与被上诉人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晨、周厚恩、李金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丽负担。事实与理由:1.刘晨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不是刘晨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条与还款承诺书均不具有合法性。肖丽曾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控告刘晨诈骗,刑事立案后对刘晨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因不予批捕而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刘晨被传唤至泉城路派出所,刘晨在派出所中是按照办案民警的口述写下了还款承诺书。2016年7月11日,泉城路派出所的民警再次传唤刘晨接受询问,但民警没有对刘晨进行任何调查,而是让刘晨与肖丽单独交谈。根据肖丽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充分地证明了派出所民警以调查名义将刘晨传唤至派出所,刘晨只能按照肖丽的意思去照办,因此涉案借条根本不是刘晨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根据相关规定,派出所的办案民警系利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涉案借条也不具有合法性。借条中的数额,不是肖丽与刘晨对账计算的结果,因此借条记载的数额也不应当予以认定。2.对于刘晨涉嫌诈骗肖丽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只是通过电话联系办案民警确定案件事实,并未进行相关调查。3.周厚恩为济南铁路局正式职工,其工资收入完全可以满足正常家庭生活需要,因此本案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李金峰在借条中签名,但未明确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金峰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肖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晨、周厚恩支付欠款118万元;2.判令刘晨、周厚恩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3.诉讼费用由刘晨、周厚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刘晨陆续向肖丽借款,肖丽分别以现金形式及通过案外人肖霞、刘伟、韩丽、周莉云的银行账户转账形式向刘晨交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1566198元,其中,肖丽以现金形式分六次向刘晨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40500元,打入刘晨的丈夫即周厚恩的借款共计176347元。此后,经肖丽催要,刘晨、周厚恩均未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5月16日,刘晨向肖丽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至今,我通过诈骗方式及借款方式陆续从肖丽处获得338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我现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错误性,但因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偿还……”2016年7月12日,刘晨向肖丽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借款人刘晨自肖丽处多次借款(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累计1566198元,现经借款人刘晨对上述借款核实,刘晨承诺自出具借条的同日,刘晨一次性偿还上述1566198元借款。”2016年7月15日,李金峰在上述借条上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李金峰自愿把济南市市中区兴隆片区二环南路南侧紫云府小区7号楼1-101房屋及地下室属于我的份额用于偿还刘晨向肖丽的借款。注:2016年4月17日在被闫恒祥非法拘禁期间,逼迫我写下以上地址房屋属于我的份额给郑兴亚。关于2015年12月5日42万借款是我向肖丽打电话求助。”经一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刘晨涉嫌诈骗肖丽的刑事案件,犯罪数额约为180万元,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周厚恩、刘晨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8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肖丽提交的刘晨出具的借条一张、明细单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宗、案外人刘伟、韩丽、肖霞、周莉云出具情况说明一宗、还款承诺书一份等证据,确认肖丽与刘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金峰以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兴隆片区二环南路南侧紫云府小区F2地块7号楼1-101号房屋及地下室中的产权份额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此,肖丽要求刘晨偿还借款156619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晨关于涉案借条不是刘晨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刘晨关于其与肖丽以合伙经营为名、实则为肖丽向其提供借款、其已偿还完毕涉案借款的辩解,刘晨虽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一宗佐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刘晨在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明“刘晨承诺自出具借条的同日,刘晨一次性偿还上述1566198元借款”,据此可推断出,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刘晨尚拖欠肖丽借款1566198元未予偿还,故刘晨在此之前转账给肖丽及其他案外人的款项,无法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因此刘晨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晨向肖丽借款发生在其与周厚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晨向肖丽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部分借款直接打入了周厚恩的银行账户,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刘晨、周厚恩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晨、周厚恩对肖丽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对内双方可按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肖丽与刘晨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因肖丽与李金峰未明确约定李金峰的担保责任方式,因此,肖丽要求李金峰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李金峰在济南市市中区兴隆片区二环南路南侧紫云府小区F2地块7号楼1-101号房屋及地下室中的产权份额的限度内为1566198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担保人在实际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另行追偿。判决:一、刘晨、周厚恩共同偿还肖丽借款1566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李金峰以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兴隆片区二环南路南侧紫云府小区F2地块7号楼1-101号房屋及地下室中的产权份额的限度内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肖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丽曾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泉城路派出所报案,主张刘晨存在诈骗其财产行为,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刘晨采取强制措施。在刘晨取保候审期间,刘晨在泉城路派出所向肖丽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2016年7月12日出具借条;结合还款承诺书、借条的记载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晨系长期向肖丽借款,涉案还款承诺书、借条系双方对账形成。刘晨上诉主张还款承诺书、借条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肖丽认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刘晨涉嫌诈骗一案与本案无关,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涉案借款发生于刘晨、周厚恩婚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系直接转入周厚恩的银行账户,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刘晨、周厚恩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金峰在涉案借条中签名,未明确其系保证人,一审判决亦未对李金峰保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定,但李金峰应按照其承诺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刘晨、周厚恩、李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其他内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二审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上诉人刘晨、周厚恩、李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