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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陈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03时许,被告人陈玉驾驶豫P×××××货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虎岗乡郭集村牌北侧时,将同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玉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郸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阿勒泰地区公安局抓获经过、阿勒泰市看守所收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陈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社会考察等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玉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浩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