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裕、张家口市金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裕,张家口市金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明,田巨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裕,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金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吉家房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明,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巨峰,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肖裕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明、田巨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由王永明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肖裕的病历显示被申请人张家口市金龙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亮一直给肖裕支付医疗费,住院须知及医患道德责任书中的落款处签名人均为王永亮。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张家口市金龙物资有限公司与王永明系煤炭运输关系,田巨峰系王永明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王永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由肖裕承担20%的责任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所有人、公司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判决引用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中作出妥协认可的“醉酒状态”来证明肖裕安全意识不到位,分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对肖裕终身护理仅仅先支持5年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一、二审仅仅先支持5年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肖裕离开家乡到张家口市打工数十年,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认定,肖裕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认定残疾器械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思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于法无据。5、原判决护理费按照30%的系数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按照30%的系数较为合理,本案的案由是身体权纠纷而非工伤纠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肖裕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田巨峰驾驶王永明的车辆将其碾压受伤,而王永明挂靠在张家口市金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法院只判决王永明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经查王永明与王永亮系兄弟关系,王永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王永明运输的货物为张家口市金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王永明与王永亮系兄弟关系,故王永亮代为垫付医疗费符合一般常理,肖裕以其病历中住院须知及医患道德责任书落款处有王永亮的签名,主张王永明所挂靠在张家口市金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家口市金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亮垫付了医疗费,不足以证实王永明与张家口市金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肖裕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综合全案案情认定王永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永明以其自认醉酒状态系为了达成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肖裕以劳动仲裁认定其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也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的期限、残疾器械费的认定,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肖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申 毅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