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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曹明与邱琴华、刘天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琴华,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华,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遂,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琴华、刘天华因与被上诉人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琴华、刘天华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即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