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宁波市奉化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区岳林街道盈港大厦出发,沿中山路由西往东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桃源路电大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结果为15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某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