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福生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生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生,曾用名许合军,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6年8月11日在公安蓟州分局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福生被控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生及其辩护人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生于2016年3月份,私自拓宽蓟州区穿芳峪镇新水场村朱峪山山场道路,造成防护林地大量毁坏。经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勘查设计院鉴定,被毁林地面积15.2亩,其中防护林12.1亩,经济林3.1亩。后被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福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福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其只是为了给山上的果树运肥运水,才拓宽的道路,不清楚其是否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只是为了给果树运肥等才拓宽道路,是利用土地的方式;第二,刘福生拓宽道路是为了农业用途,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农用地建设农用设施需要批准,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审批部门;第三,鉴定机构仅仅依据GPS对比就确定毁占林地的范围是不客观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为方便上山管理果园,被告人刘福生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将位于蓟州区穿芳峪镇新水场村村南山上的旧有山道拓宽,造成防护林大量毁坏。经天津市蓟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鉴定:被毁坏林地15.2亩,其中防护林地为12.1亩,经济林3.1亩。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福生后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毁林地修建道路照片等,证实被毁林地情况。3、证人于某1证言:我从2015年3月26日承包的蓟县朱峪山山场的栗子树。2016年3月16日,我发现有人毁林修路就报警了。4、证人刘某证言:刘福生是我父亲。2016年3、4月份,我父亲让我找个挠车,我就在我们村电线杆上看到的联系电话,然后告诉的我的父亲。当时,我父亲也没有告诉找挠车干什么,我没有帮助过我父亲修过朱峪山的山道。5、证人邓某证言:我是蓟县的书记,刘福生是我们村村民,他修路的山场是我们村的山,这山在以前没有路,现在的路是刘福生修建的,刘福生修路之前没有和我们村委会说过。6、证人纪某证言:我自1999年至2003年在穿芳峪镇新水场村任职村委会书记。刘福生是我们村的,他原来承包过我们村南山的东南角山场,后来又几经转包给别人了,但后来我不在村委会任职了,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了。7、被告人刘福生供述:我为了方便开车上山给我在我们村南山山上的栗子树、核桃树及梨树等浇水施肥,打理山上的经济林木,2016年3月上旬,我雇佣挠车把原来山道周边的枣树、荆某等山上原有的林木挠掉,然后再铺平,进而拓宽山道,我并在朱峪山下修建了坝台。我施工修道,没有向当地林业部门申报,也没有办理审批手续。8、天津市蓟州林业勘查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实经天津市蓟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鉴定,刘福生毁坏林地15.2亩,其中防护林地为12.1亩,经济林3.1亩;并证实毁占林地面积为勘查时实际破坏面积,未破坏地段未进行勘查,也未计入毁占林地面积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福生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蓟州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英山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