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晓娜、潘秀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秀成,魏晓娜,北京环达正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9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秀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晓娜,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环达正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1号楼1609B室。法定代表人:黄种智,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潘秀成、魏晓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环达正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秀成、魏晓娜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中的262500元保证金应该从借款中抵消。2013年6月28日,潘秀成、魏晓娜向环达公司指定账户偿还了200800元,潘秀成、魏晓娜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录音证据,但法院在未向银行核实款项去处的情况下,以无法核实为由,未支持潘秀成、魏晓娜已经还款的主张,增加了潘秀成、魏晓娜的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潘秀成、魏晓娜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法调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环达公司接收还款的账户名、开户行及账号,潘秀成称其将200800元还款打入了环达公司出纳的账户中,环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账户并非环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对此,潘秀成、魏晓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潘秀成、魏晓娜提出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而涉案借款中含有保证金故应予扣除,环达公司应退回其多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的意见,因主张的环达公司、潘秀成、魏晓娜与招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潘秀成、魏晓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秀成、魏晓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周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