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俊、陈彬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俊,陈彬,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201号原告李大俊,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陈彬,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系琳,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1330959。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法定代表人周金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增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541217。被告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新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55348063-0法定代表人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顺,男,公司工程部职工。原告李大俊、陈彬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业公司)、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豪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俊、陈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系琳,被告宏盛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增蕊,被告巨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俊、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李大俊与被告宏盛建业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协议》;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宏盛建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剩余保证金1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内部经济责任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由被告宏盛建业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巨豪房地产公司的宜宾市江安县巨豪西领淯江开发项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并需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宏盛建业公司又与原告李大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同时,原告陈彬按照宏盛建业公司要求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日,通过宏盛建业公司财务总监彭慧个人账户向宏盛建业公司转入310万元和13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由巨豪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宏盛建业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条一张。之后,该工程在没有通知原告开工入场的情况下,巨豪房地产公司自行组织开工修建。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房产预售登记担保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二被告对所收的30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李大俊返还。现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宏盛建业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已实际无法履行,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公司没有直接收取原告所谓保证金,该保证金系原告根据案外人孙希旺的要求,转入孙希旺实际控制的以彭慧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根据孙希旺出具的说明及承诺书,公司对原告支付孙希旺440万元资金均不知情,孙希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擅自收取资金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方存在明显过失甚至故意;即使该所谓440万元资金系通过孙希旺支付给巨豪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但根据内部协议,公司不是债务主体,巨豪房地产公司才是,公司只有在收到巨豪房地产公司退还的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才予以配合退还;其次,通过公司与巨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产预售登记担保协议》,可以确认440万元实际已转付巨豪房地产公司368万元,孙希旺偿还原告72万元;而且,在公司事后得知本案情况后,将原告方作为退还款项的受益方,积极配合原告向巨豪房地产公司主张权益,并代表原告方起诉了巨豪房地产公司,确认巨豪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本息372万元,加上孙希旺之前已经退还给原告的资金,已经完全覆盖了原告的440万元。因此,公司没有收取原告方资金,没有从中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所谓保证金。被告巨豪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与二原告无合同和利益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宏盛建业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属实,该款经协商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合同转化为借款,并于2015年11月16日经法院判决结案,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公司已经生效判决中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宏盛建业公司与被告巨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由宏盛建业公司承包建设巨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江安县城区的“巨豪西领淯江”工程项目;该协议签订后,宏盛建业公司又与原告李大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李大俊,之后,原告陈彬按宏盛建业公司工作人员孙希旺要求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日,向宏盛建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彭慧个人账户转入3100000元和13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11月19日,巨豪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到宏盛建业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原件系二原告保存并当庭提供。宏盛建业公司对此认为孙希旺不是公司人员,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但之后在宏盛建业公司与巨豪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产预售登记担保协议》中明确载明:鉴于甲方(即巨豪房地产公司,下同)因开发建设宜宾市江安县西领淯江工程欠公民李大俊现金本息共计3680000元(本息计算日期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该欠款系由李大俊转款至乙方(即宏盛建业公司,下同)财务人员彭慧,再由乙方财务人员彭慧转至甲方账户。甲方自愿于2015年2月18日将3680000元款项汇至乙方财务人员彭慧账户用于偿还李大俊欠款。该协议中,还载明孙希旺职务为宏盛建业公司“西南片区负责人”。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孙希旺已就本案支付原告方720000元事实不存异议,但原告方主张该款系偿还利息,被告方认为该款系偿还本金。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二原告自述系合伙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已经以(2015)广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巨豪房地产公司与宏盛建业公司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同时判决巨豪房地产公司偿还宏盛建业公司3000000元借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损失、违约金72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大俊(包括合伙人原告陈彬)作为个人与被告宏盛建业公司就被告巨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江安县城区的“巨豪西领淯江”工程项目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宏盛建业公司提出与李大俊签订有劳动合同,内部承包有效,但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资等主要合同内容均为空白,且无用人单位签字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大俊与被告宏盛建业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协议》无效。关于二原告要求宏盛建业公司返还保证金4400000元以及巨豪房地产公司在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与巨豪房地产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也不构成直接交易对象,依据合同一般相对性原则,且巨豪房地产公司已经在法院作出裁判的另案中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巨豪房地产公司在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巨豪房地产公司要求二原告承担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因《内部经济责任协议》无效,虽然宏盛建业公司否认案外人孙希旺行为与公司有关,但在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产预售登记担保协议》和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中,宏盛建业公司对收取二原告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应当返还二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对于孙希旺支付原告方720000元是否属于利息,因《房产预售登记担保协议》中宏盛建业公司仅确认3680000元系原告方转入公司财务人员,因此,宏盛建业公司承担返还二原告368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另外720000元保证金由二原告与孙希旺等另案处理;对于利息,原告方主张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对此,因合同的无效系自始无效,结合宏盛建业公司未及时归还保证金系导致此次纠纷发生原因,对原告方主张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工程欠款情形,且原告方提供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调整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大俊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江安县“巨豪西领淯江”工程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协议》无效;二、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大俊、陈彬工程保证金本金368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大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4元,由原告李大俊、陈彬负担7384元,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该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双江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