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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符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符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559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铭,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10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2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被告符铭: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6月1日,合同约定地址退回)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53970.72元,租金逾期滞纳金即利息266.16元(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律师费3000元;2、原告对抵押物桂N×××××小车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符铭于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标的物为被告选定的小汽车,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在该车上设定了抵押权,但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租金、滞纳金、且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符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21日,原告(出租人)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承租人)苏海金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编号:1512-167996)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DY-1512-167996)。约定:(1)标的物:车架号为LJ8F2C5D8FD016446,发动机号为SPQ0680众泰大迈X52015款1.5T手动豪华型小型轿车一辆;(2)租赁期限(合同专用条款F项):36个月,从《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3)租金(合同专用条款H项):每月2248.78元,定于每月的22日支付;(4)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2、3项):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损失,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已到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1.2收取滞纳金;追索因保护合同权利而产生��合理费用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2、合同的履行: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被告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车牌号为桂N×××××。2015年12月21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被告支付了12期租金26985.36元(2248.78元×12个月),尚欠租金53970.72元【2248.78元×(36个月-1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交接单、还款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符铭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责任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依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主张剩余的车辆租赁款353970.72元【2248.78元×(36个月-12个月)】。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除车辆租赁款外,原告还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滞纳金即利息及律师费。关于滞纳金即利息,双方约定标准为每日1.2‰,原告自愿降低至年利率24%、从当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前以本金每月2248.78元递增计算,计102.48元;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该请求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亦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成立,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广西标准计收即(53970.72元+266.16元)×5%=2711.8元。(3)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桂N×××××(车架号为LJ8F2C5D8FD016446,发动机号为SPQ0680)众泰大迈X52015款1.5T手动豪华型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铭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款53970.72元;二、被告符铭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即利息266.16元(计算:1、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的滞纳金为266.16元;2、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还清租赁款之日止,以所欠租赁款5397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符铭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11.8元;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即桂N×××××(车架号为LJ8F2C5D8FD016446,发动机号为SPQ0680)众泰大迈X52015款1.5T手动豪华型小型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符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员  梁振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漪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