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云南祥云圣龙农业庄园有限公司与张美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祥云圣龙农业庄园有限公司,张美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234号原告:云南祥云圣龙农业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祥云县刘厂社区小湾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0994225608。法定代表人:罗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宇明、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美芬,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祥云圣龙农业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诉被告张美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龙公司代理人陈敏、被告张美芬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蔬菜、水果、坚果种植,畜禽养殖及产品销售,农业科技研发的公司。因原告属于涉农性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工人员流动性大,农忙时用工数量较多,农闲时用工数量较少,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原告用工方式的特殊性,其不可能与每一个到企业从事劳务承揽的人员签订劳务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即使签订了劳务合同的,也仅是劳务关系,工作也是间断的,不具有连续性。2016年8月,正是农忙时间,原告因业务需要,便与案外人梁加其联系,由其要约相关人员加工承揽原告的业务,原告按照其要约人员固定相应的农活,按每人每天70元-90元的标准将工资交由梁加其,工资如何发放则由梁加其自己决定,工资当日结算,原告对于被告第二天是否会到原告处上班都不确定,被告仅是到原告处从事了一天的劳务,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是梁加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才导致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祥劳人仲案字〔2016〕第5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请求法庭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是属于依法核准登记经营的用人单位,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蔬菜分拣工作的劳动者,双方都符合劳动法规定主体资格。2016年8月6日,张美芬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分拣蔬菜的工作,该工作是由原告安排并有报酬的工作,被告上班期间受原告纪律的管理,而且所从事的分拣蔬菜工作是原告的业务范围,综上,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是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虽是涉农企业,有工作的特殊性,但就公司来说是连续经营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包括定期的,不定期的,有完成一定劳动内容的情形,就本案来说张美芬是从2016年8月6日起和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3、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的业务系梁加其承揽的,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企图推脱用工责任的借口,事实上包括被告张美芬在内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几名工人都是原告的用工人员,梁加其接送工人同样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是职务行为。综合以上三点,原、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属于原告,与原告自2016年8月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A2、祥劳人仲案字〔2016〕第54号裁决书一份,欲证实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3、送达回证一份,欲证实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有效期限内进行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B2、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二份,欲证实2016年8月6日梁加其送包括张美芬、杨左芬、左花仙等在内的12名工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左芬、左花仙等在2016年7月30日都与原告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第一天上班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逃避法律责任。为证明本案有关状况,本院依职权形成下列证据材料:C1、梁加其询问笔录一份;C2、梁加其与原告签订的安全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证据B2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与杨左芬、左花仙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合同,而并非劳动合同,原告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原告对证据C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C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C1无异议,认为梁加其陈述真实、客观,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免除原告的安全责任,系无效协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B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B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C1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C2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圣龙公司系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坚果种植,畜禽养殖及产品销售,农业科技研发、进出口业务。因原告涉及工人上下班接送的问题,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梁加其签订《安全协议》,协议载明,圣龙公司基地由于工作需要,面向本县招收一些短暂的普通员工,涉及一些员工早晚接送的问题,梁加其自愿进入基地承担运输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安全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梁加其在接送员工工作过程中必须遵守圣龙公司的规定(作息时间制度),每天早上协助各用人片区统计员的数据采录工作,并保管好统计员每天开出票据以便月底核算;协议第四条约定,梁加其从小桥到庄园的往返运费为每天10元/人,根据约定结账总和支付和发放员工工资同步。据此,梁加其开始负责接送原告员工上下班,员工所乘车费由原告支付给梁加其。2016年8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到原告处从事蔬菜分拣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天早上,被告由梁加其接送至原告处上班,工作期间在原告处用餐,当天晚上下班,梁加其接送包括被告在内的12名在原告处干活工人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8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2月6日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8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委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依法准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是有劳动能力且为法律、法规保护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虽为第一天上班,但在从事分拣蔬菜的工作过程中,其受原告的安排管理,与其他员工一样遵守原告的上下班制度,由原告提供餐食,由原告安排的人员接送上下班,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原告从事涉农性业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在其合法经营期限内却是一项长期性、持续性、非一次性的业务,被告从事的分拣蔬菜工作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关于被告系梁加其要约加工承揽原告的业务,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资由梁加其发放,被告不受原告安排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芬与原告云南祥云圣龙农业庄园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祥云圣龙农业庄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有梅人民陪审员  普尚云人民陪审员  沈中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