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雄刚、焦怀刚、赵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雄岗,曹怀刚,赵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71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委托代理人王琪,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焦雄岗,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曹怀刚,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赵永军,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雄岗、曹怀刚、赵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焦雄岗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月利率按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曹怀刚、赵永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申请执行费5950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