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德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37号罪犯刘德武,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江中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以(2006)粤高法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以(2008)刑执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2010)阳中法刑执字第18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9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德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武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5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德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