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与王振海、王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王振海,王国安,王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24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住所地:镇平县贾宋镇。代表人:张晓洲,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新江,男,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振海,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国安,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秀文,男,蒙古族,生于1974年6月2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以下简称贾宋信用社)与被告王振海、王国安、王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宋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海、王国安、王秀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海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逾期)。2、被告王国安、王秀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振海在原告处申请300000元借款,由被告王国安、王秀文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振海、王国安、王秀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保证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贾宋信用社与被告王振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贾宋信用社,借款人为王振海;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计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同日,被告王国安、王秀文与原告贾宋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贾宋信用社,保证人为王国安、王秀文;为确保王振海(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万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0日,原告贾宋信用社与被告王振海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止2015年3月10日;利率为10.35‰;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10日还叁拾万元。同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振海个人账户。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与被告王振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国安、王秀文签订保证合同,系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贾宋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振海发放贷款,被告王振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海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王国安、王秀文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安、王秀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振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35‰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35‰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国安、王秀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振海、王国安、王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