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XX与程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227号原告:XX,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现住下花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被告:程树清,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怀来县。原告XX与被告程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委托代理人韩静、被告程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31250元,共计156250元;2.请求对被告因借款质押的车辆实现质押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在下花园富祥园16栋1号底商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时,被告提供了其自有货车作为质押物,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原告本人需要,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一再推脱,故诉至法院。程树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借款数额及利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了能够继续跑车,才让原告把车扣住,并不存在质押的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并申请证人袁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及质押的事实。被告程树清对借条及收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质押车辆的事实存在,故对质押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到2017年2月5日时尚未清偿。2017年2月5日,原告在李某加油站找到被告,并替被告向李某清偿加油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据此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XX要求被告程树清将车牌号为冀G×××××车辆开到原告处作为抵押,并向被告程树清表明偿还了借款才能将上述车辆开走。被告将车开至原告处,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树清承认XX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XX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125000元×24%÷365×144(天)为11836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程树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原告要求将质押车辆开至原告处,将车辆交付原告,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才能将车开走,被告程树清并未表示反对,该行为能够说明该车辆的动产质押权已经设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树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借款利息11836元,共计136836元。二、原告XX对被告程树清质押的车牌号为冀G×××××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3010元,由被告负担2618元,由原告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