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强与陈端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陈端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729号原告:杨强,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端哲,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杨强诉被告陈端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端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6月6日、6月9日、6月28日、7月1日、7月15日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97000元,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按照双方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端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端哲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陈端哲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5份借款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陈端哲共向其借款970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借款合同书载明:陈端哲向杨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书载明:陈端哲向杨强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合同书载明:陈端哲向杨强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书载明:陈端哲向杨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书载明:陈端哲向杨强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5份借款合同书的出借人均为杨强,借款人处均有“陈端哲”字样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案涉5笔借款均在陈端哲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街镇河田小学对面的文具店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交付时只有原、被告在场。另,原告主张案涉5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出借后,被告陈端哲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份借款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为,被告陈端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持有的5份借款合同书均为原件,且不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依法确认5份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结合原告能对5笔借款交付的情形作出详细陈述,在被告未予以抗辩及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主张的,认定被告陈端哲共向原告借款97000元的事实。根据5份借款合同书的约定,5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早已届满,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陈端哲偿还借款9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案涉5份借款合同书均未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亦陈述称案涉5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方瑞茂逾期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支付,第二笔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支付,第三笔7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支付,第四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支付,第五笔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支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端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强支付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端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端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洁欣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