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翠芳与武汉汉包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靖毅小吃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芳,武汉汉包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靖毅小吃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206号原告:周翠芳,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武汉汉包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未来城C座2818室。法定代表人:周兆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高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靖毅小吃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1号门对面)。经营者:马祥。原告周翠芳与被告武汉汉包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包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靖毅小吃店(以下简称靖毅小吃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红霞、施红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包子公司、靖毅小吃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2016年5月份的工资3089元(4200元/月÷21.75×16天);2、判决两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4200元/月×11=46200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4200元×1.5=6300元);4、判决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255元(1085×3个月=32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在被告汉包子公司处工作的丈夫江建波介绍到汉包子公司从事收银工作。工作期间,被汉包子公司安排到武汉各经营店工作。离职前最后一处工作地是被汉包子公司安排在被告靖毅小吃店。原告受被告汉包子公司管理,工资由被告汉包子公司发放,月平均工资4200元。未缴纳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2016年10月11日签收的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69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到该店(靖毅小吃店)从事收银员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查明“申请人工作地点就在靖毅小吃店的注册地,该地点是汉包子公司与靖毅小吃店所签协议约定的地点”。据此,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靖毅小吃店,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在不同经营地点工作,并没有主动选择的权利,在仲裁查明的事实中,才知道工作是被告靖毅小吃店的注册地,且仲裁认为原告在靖毅小吃店工作,故靖毅小吃店应为本案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汉包子公司、靖毅小吃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周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两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自检制度、工作��,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汉包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原告工作地在永清街店;证据三: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由被告汉包子公司经理林垚发放;证据四:岸劳人仲字(2016)第69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1、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靖毅小吃店与原告及被告汉包子公司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共同被告;证据五:(2017)鄂0111民初388号、403号、404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两被告承担共同用工责任。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周翠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汉包子公司、靖毅小吃店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周翠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经在被告汉包子公司处工作的丈夫江建波介绍到汉包子���司从事收银工作。原告先被被告汉包子公司派至挂牌“汉林包子”的航空路店工作。2015年11月,原告又被被告汉包子公司派至挂牌“汉林包子”对外经营的被告靖毅小吃店从事收银工作,其当月工资以“林垚”的名义在次月15、16号左右发放。工作期间,被告汉包子公司、靖毅小吃店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3日,原告因两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等原因离职。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统计,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39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为向被告汉包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等权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因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被申请人的加盟店靖毅小吃店,该店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因申请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并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88、403、404号三案查明,被被告汉包子公司派至挂牌“汉林包子”对外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喜耀包子店工作的员工孙玉平、江建波、平玲,其工资以该店负责人林垚的名义在发放。原告与被告汉包子公司签订有《武汉汉包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运营部餐饮从业人员自检制度》,被告汉包子公司对原告进行健康、培训、个人卫生、工作服、食品加工及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本院认为:原告经他人介绍应聘至被告汉包子公司,后被被告汉包子公司安排至被告靖毅小吃店从事收银工作。被告靖毅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的工资并非由被告靖毅小吃店定期发放,从招聘、工作岗位安排等方面来看,原告实际接受被告汉包��公司的管理。原告与被告汉包子公司自2015年3月起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汉包子公司属用人单位,被告靖毅小吃店属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汉包子公司直至2015年4月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汉包子公司应支付周翠芳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435元(4139元×10个月+3045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汉包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未发放的工资3045元(4139元÷21.75天×16天);被告汉包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以此理由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汉包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39元(4139元/月×1个月);被告汉包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须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和失业保险标准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1550元/月×70%×3个月)。被告汉包子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未与被告靖毅小吃店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未告知原告派遣期限等情况。被告靖毅小吃店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汉包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翠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435元;二、被告武汉汉包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翠芳支付2016年5月未支付的工资3045元;三、被告武汉汉包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翠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39元;四、被告武汉汉包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翠芳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255元;五、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靖毅小吃店对上列一、二、三、四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周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汉包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靖毅小吃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人民陪审员 施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