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曹某某、陈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曹某某,陈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990号原告陈某1,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39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曹某某、陈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海、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被继承人XX荣是原告的前夫,其因肺部恶性肿瘤治病需要,在2014年的下半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时并无钱款,在出售了房屋后,于2015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XX荣人民币400,000元,因双方关系较好,XX荣又情况紧急,故XX荣未立下借条,也未言明还款日期。2016年5月5日,XX荣死亡。原告因向作为XX荣法定继承人的两被告催讨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上述借款。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之双方与XX荣的关系予以认可,对原告给付XX荣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原告与XX荣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两人仍生活在一起,在只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两人间的钱款往来是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XX荣于2008年9月22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陈某2是原告与XX荣的女儿,被告曹某某是XX荣的母亲。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XX荣人民币400,000元。2016年5月5日,XX荣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与XX荣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XX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银行查询单与明细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主张之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其给付XX荣钱款的证据,在无借条的前提下,仅凭双方原来是夫妻,无法证明双方的钱款往来是基于具有借款合意的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1要求曹某某与陈某2在继承XX荣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返还XX荣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