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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127号原告:张海生,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法定代理人:周可心,总经理。原告张海生与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0622.7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供给被告玉米,货款未付经结算,被告拖欠玉米款440622,7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未还款。焦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其货款440622.72元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举证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金城粮所收购原告玉米,货款未结清,2015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玉米款440622.7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再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粮食,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卖货物应当支付对价,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货款欠据,应视为被告对结算货款的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给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海生货款440622.72元及货款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