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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眭明桂与南康区晨琦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明桂,南康区晨琦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584号原告:眭明桂,男,1963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程康,赣州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康区晨琦家具厂。地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桐梓村。经营者:刘国标,男,1964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眭明桂与被告南康区晨琦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明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康区晨琦家具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明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前,被告南康区晨琦家具厂在原告眭明桂处赊购一批杉木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38500元,经原告催收未付。被告南康区晨琦家具厂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眭明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85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1日赊购原告杉木料。2016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眭明桂材料款共计338500元”。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南康区晨琦家具厂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了应支付的货款,且因未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康区晨琦家具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康区晨琦家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区晨琦家具厂货款338500元;二、驳回原告眭明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财产保全费2213元,合计8591元,由被告南康区晨琦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才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