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义群与周金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群,周金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540号原告:李义群,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周家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琴(李义群女儿),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周家镇人。被告:周金凯,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周家镇人。原告李义群与被告周金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琴、被告周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0元(已给付4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预制厂从事楼板制作工作,2016年6月4日下午,原告与同事徐敏怀在进行楼板吊装作业时,楼板孔断裂致钢丝绳挂钩打在原告脸部,后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颧周皮下血肿,住院期间去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一次,共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800余元,被告只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及陪护人员伙食费500元后不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周金凯辩称,其承认原告受伤事实,但受伤是因原告工作不负责任、不小心造成,其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4100元,伙食费500元,其不同意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预制厂从事楼板制作工作,2016年6月4日下午,原告与同事徐敏怀在进行楼板吊装作业时,楼板孔断裂致钢丝绳挂钩打在原告脸部,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颧周皮下血肿。花医疗费共计5825.65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1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伙食费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再索要医疗费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为其预制厂从事楼板作业,原告在履行自己职务过程中受伤住院,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核算如下:1、医疗费: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825.65元予以认定;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79.10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对此医嘱中无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的建议,对此不予认定,对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亦不予认定;周家卫生院医疗费54.04元,因医嘱中无继续治疗的建议,对此亦不予认定;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但护理人数应结合住院病历确定。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20天以105.48元/天计,护理人数按1人计,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陪护人员护理原告8天时间,故护理天数为12天,故该费用核定为1266元(以农、林、渔、牧、副的年收入计);3、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以105.48元/天计,共计20天,故其误工费核定为2110元(以农、林、渔、牧、副的年收入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以40元/天计,故该费用核定为800元,被告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伙食费500元,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50元;5、营养费:受害人受伤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以住院病历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病历要求其在日后治疗中加强营养,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考虑其营养费的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以20元/天计算,故该费用核定为400元;6、今后医疗费,因原告病历医嘱中无继续用药治疗的建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义群医疗费5825.65元、误工费2110元��护理费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0401.65元,由周金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予以赔偿(已付4350元);二、驳回李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周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