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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刘飞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刘飞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负责人:石红刚,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8074715403。地址:南和县城和阳大街6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青合,客户经理,该行员工。被告:刘飞,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刘飞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青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飞偿还我行贷记卡透支金额12051.83元、其中本金9592.49元;利息及滞纳金2459.34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飞2013年9月16日在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41,自办卡至今多次透支,多次逾期,2016年5月11日,进入属地催收,已逾期280多天,截止2017年2月13日透支结欠本金9592.49元,透支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459.34元,合计欠款12051.83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到该户家中进行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请求南和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及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刘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被告本人签字,向原告申请信用卡。4.原告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被告资信情况,证明申请人在申请信用卡时,信用良好。5.被告刘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个人资产情况。6.原告贷记卡查询系统查询结果信息,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刘飞信用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210.77元,其中本金为9592.4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1,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刘飞信用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210.77元,其中本金为9592.4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飞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飞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未到庭举证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刘飞信用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210.77元,其中本金为9592.49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归还透支金额共计12051.83元,其中本金9592.49元、利息及滞纳金2459.34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借款本金9592.49元,逾期利息和滞纳金2459.34元,共计12051.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玉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