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顾稳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稳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稳定,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泗县��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稳定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稳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6时0分许,被告人顾稳定驾驶一辆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刘加油站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稳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稳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稳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6时0分许,被告人顾稳定驾驶一辆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泗县大刘加油站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稳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稳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顾稳定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稳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稳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稳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