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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慧玲、李朝光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慧玲,李朝光,丁凤英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督1号申请人:张慧玲,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李朝光,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雪花面粉厂)。被申请人:丁凤英,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雪花面粉厂)。申请人张慧玲与被申请人李朝光、丁凤英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发出(2017)豫1481民督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李朝光、丁凤英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李朝光、丁凤英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朝光、丁凤英提出被申请人李朝光已经用价值44800元五粮液系列古贝春酒112箱用于偿还申请人张慧玲部分借款本金,并由申请人张慧玲丈夫吴伟永出具收条一份的书面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豫1481民督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3267元,由申请人张慧玲负担。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