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义国与方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国,方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40号原告王义国,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方亚义,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參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偿还,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给付利息。被告收到原告借给的钱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利息未再给付。逾,期原告向其索要,被告借故推脱,此后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21日止,计68000.00元(已扣除4000.00元利息);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举示被告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是否下落不明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以便确定送达方式。此情况开庭审理时已向原告说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书证借条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记载着借款的时间、数额、出借人和倍款人姓名等主要事项。该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市10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偿还,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给付利息。被告收到原告借给的钱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利息未再给付。原告向其索要,被告借故推脱,此后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21日止,计68000.00元(已扣除4000.00元利息);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经公告传口唤未到庭參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说明、质疑、辩驳等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借款人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以证明,足资认定。被告违反约定迟延、逃避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亚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8000.00元,合计168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方亚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孙 富审判员 :祁洪涛审判员 :徐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江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