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正利游祖英与李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正利,游祖英,李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2执异13号异议人石正利(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酉阳县。申请执行人游祖英,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渝北区。被执行人李安平,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酉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正利与被执行人李安平民间借贷暨买卖合同纠纷案和申请人执行人游祖英与被执行人李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正利对本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0882号裁定书查封的李安平所有房屋处置行为不服及对(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调解书转让的财产损害了其利益,要求采取补救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正利称,其与李安平夫妇民事纠纷案,经酉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79号及01380号法律文书确认李安平夫妇应清偿其债务40余万元。其早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后,其未得到任何受偿。请求对(2014)酉法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李安平的所有房屋所得价款,决定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依法按比例受偿;请求对(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三处房产,因未依法查封导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采取补救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游祖英在诉李安平民��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安平所有的登记在X号房地产权证上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50.38平方米)予以查封。同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安平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游祖英借款本金700000元。后游祖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裁定拍卖该房屋,经二次拍卖流拍,2016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游祖英申请以物抵债。同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酉法民执字第004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重庆市酉阳县商业门面(产权证号:X)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游祖英所有;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游祖英时转移;申请执行人游祖英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本��将该裁定书送达游祖英。2016年8月5日,游祖英获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石正利与李安平民间借贷暨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分别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80号和第01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李安平于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借款和货款共计427500元。同月24日,石正利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12月14日,本院分别以(2014)酉法民执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书和第005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4日,石正利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1月23日,石正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石正利认为本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石正利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涉案财产已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异议人石正利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李安平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的商业门面(产权证号:X)的产权已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转移至申请执行人游祖英所有,游祖英已于2016年8月5日获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因此,异议人石正利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该房屋的执行程序早已终结,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异议人石正利认为本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其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已于2016年8月29日予以受理,亦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石正利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XX强代理审判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