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兰州市教育局与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教育局,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兰州祥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全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行初102号原告兰州市教育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一只船南街39号。法定代表人南战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正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浩,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干部。第三人兰州祥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36号。法定代表人毛群,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全胜,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斌,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林,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诉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兰州祥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昊公司)因张全胜同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28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一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祥昊公司名下,并核准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市教育局诉称,兰州市校办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校办总公司)是市教育局于1987年6月15日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兰州市教育资产管理办公室(原兰州市勤工俭学办公室)是其行政主管部门。1988年校办总公司自筹资金,准备修建住宅楼。同年10月25日兰州市规划局颁发了(88)市城规管字第382号修建许可证,建筑名称住宅楼,建筑面积6820平方米,建筑幢数2幢,总造价144万元。1992年左右建成两幢,经出售、返还,剩余房产安排43户拆迁户承租至今。校办总公司给承租户颁发了《租赁证》。1999年7月19日,兰州市城关区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给校办总公司所建楼房使用土地颁发了兰国用(99)字第C02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土地证仍在校办总公司名下。2002年,校办总公司给所建楼房统一办理了A号、B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校办总公司,产别为全民,两证证载面积为4107.12平方米。2005年因校办总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将七套房屋给债权人顶债,从两个大证中分户。由于面积减少,2006年校办总公司依据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第﹝2005﹞247号文件,将A号、B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为剩余面积房屋办理了A1号、B1号两个房产证,所有权人仍为校办总公司,产别为全民,两证证载面积为3772.68平方米。2006年因校办总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经兰州市国企办同意改制为兰州祥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企改制法律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房屋和土地都应当纳入评估资产进行处置,但校办总公司对上述房产和土地没有纳入改制。2007年祥昊公司以校办总公司的名义将A1号、B1号房产证注销作废,为剩余面积房产办理了A2号、B2号两个房产证,所有权人为校办总公司,产别全民所有,两证证载面积为2255.49平方米。2009年祥昊公司利用2005年国企办颁发的114号企业改制文件,将企业名称由校办总公司变更为祥昊公司,将A2号、B2号房产证注销作废,为两证下的房屋办理了A3号、B3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祥昊公司,产别为股份制。2010年至2011年,祥昊公司将A3号、B3号房产证注销,将证上房屋分户登记,办理了登记在祥昊公司名下的48个房产证。2010年,祥昊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其中36套房产抵押给兰州银行,后因无力还款。兰州银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执行,将其中24套房产过户至张全胜名下。原告市教育局认为被告市住房局在办理A3、B3号房产证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登记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A3号、B3号房产证上产别为股份制,因为产别只有单独所有或者共同共有,并没有股份制。二、祥昊公司系新设公司,与校办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祥昊公司无权将校办总公司名下的房屋转移至其名下。祥昊公司将A2、B2号房产证注销,为其颁发A3、B3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名义上是变更登记,实际上是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房随地走”的房屋登记基本原则,祥昊公司应提交《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处置等文件。但被告市住房局没有严格审查,仅凭企业改制的文件,将原登记在校办总公司名下的A2、B2号房产证注销,为第三人祥昊公司颁发A3、B3号房产证,致使校办公司名下的房屋转移至祥昊公司名下,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侵犯了出资人原告市教育局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公租房承租户的居住权。三、祥昊公司2009年向房管局提交的《国有资产评估备案表》及《评估报告》均系伪造,房管局对过户资料没有仔细审查,导致校办公司名下的房屋过户至祥昊公司名下,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四、房管局为祥昊公司办理分户登记在祥昊公司名下的房产证为*的行为中存在过错,因该房产证也是从校办公司名下的大证上分户出来,属于违法颁证;2016年8月2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兰国资函﹝2016﹞152号,认为登记在祥昊公司名下的位于白银路43套房屋(包括登记在祥昊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为国有资产,原告市教育局作为原校办总公司出资人对43套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校办总公司已经不存在,原告市教育局作为校办总公司的出资人,有权对被告市住房局违法给第三人祥昊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住房局辩称,一、基本事实是2010年7月,第三人祥昊公司持营业执照、介绍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兰州市校办企业总公司改制方案等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法判转移登记,经审查,提交的证件齐全,符合颁证条件,遂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祥昊公司颁发了*房产证。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制发(2014)兰执字第8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涉案房屋办理到张全胜名下,现涉案房屋已转移至张全胜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市教育局的起诉。三、涉案房屋已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转移至张全胜名下,原*房产证作废,该证不具有可诉性。第三人祥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手续、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张全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校办总公司系1989年7月27日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隶属于原兰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根据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实施国有企业改革”393”攻坚计划安排意见》的精神,以及市教育局兰教发﹝2005﹞140号文件、兰州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兰国企办﹝2005﹞114号文件《兰州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兰州市校办总公司改制的批复》,2005年12月19日校办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1日校办企业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三人祥昊公司。2009年3月25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校办企业总公司名下的B2号房产转移登记至祥昊公司名下,并核准颁发了B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祥昊公司申请对B3号房产证下房产进行分户登记,经审核,被告市住房局于2011年9月5日对该房产证载房屋进行分户登记,颁发了*等房产证。另查明,原告市教育局诉被告祥昊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甘0102民初6782号民事裁定,认定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房屋产权人为祥昊公司,原告市教育局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非祥昊公司的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房屋的修建予以出资或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益,最后以原告市教育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就涉案房屋权属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其起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甘01民终433号民事裁定,对(2016)甘0102民初6782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再查明,2017年1月3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执字第8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全胜名下。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对行政行为所载明的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存在需要通过本次诉讼保护的具体利益。本案原告市教育局主张与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是,其作为原校办总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出资人,被告市住房局将原属于校办总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至第三人祥昊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校办总公司系独立法人,曾作为诉争房产的原权利人,经企业改制更名为第三人祥昊公司。改制后,原告市教育局并非承受校办总公司的权利主体,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已经生效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782号民事裁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433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市教育局无权对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房屋权属提起诉讼。故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教育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兰州市教育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金代理审判员 成 蕾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