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秋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249号自诉人张某,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教师,住灵宝市。被告人高秋红,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2017年5月24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元;2017年6月8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元。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高秋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被告人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高秋红夫妇与自诉人之间债务纠纷,自诉人张某将被告人夫妇起诉到灵宝市人民法院,贵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高秋红夫妇共同偿还自诉人张某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人高秋红已付的130000元应予以扣除),并承担诉讼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内容,被告人高秋红收到执行文书后拒不履行。被告人高秋红银行账户有存款353550元。被告人高秋红明显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却拒不履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秋红对指控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高秋红到自诉人张某处借款5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经自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高秋红偿还自诉人130000元,后再无还款。2016年7月14日,自诉人张某将被告人高秋红夫妇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高秋红夫妇共同偿还自诉人张某借款520000元及利息(被告人高秋红已付的130000元应予以扣除),并承担诉讼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张某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人高秋红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限被告人高秋红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被告人高秋红拒不履行。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高秋红偿还自诉人5万元。经查,2016年12月23日至今,被告人高秋红银行账户有存款353550元。被告人高秋红明显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却拒不履行。审理中,被告人高秋红与自诉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当场履行45万元,剩余部分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余款8万元2018年2月15日付清。自诉人张某对被告人高秋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秋红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移送函、执行立案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高秋红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及审理中和解履行情况;3、被告人高秋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秋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高秋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秋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并部分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秋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