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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方珍与吴灿、武汉鸿宇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珍,吴灿,武汉鸿宇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84号原告:方珍,女,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新生活村方程家湾12号,现住硚口区。委托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灿,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徒步河村,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鸿宇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陈家小区53栋2-5-4号。法定代表人:韩国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彦,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珍与被告吴灿、武汉鸿宇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冻结鄂A×××××号肇事车辆的交易手续。被告鸿宇翔公司对原告方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时间未计入审限。鄂A×××××号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原告方珍先行赔偿1122000元,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太益;被告吴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发涛、鸿宇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劲松、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1170.94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19时14分许,被告吴灿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泥湾高架桥桥面道路东向西行至长丰大道古田四路东路口往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方珍驾驶武汉SF7172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案外人邱诗雅(系原告方珍女儿)顺长丰大道南泥湾高架桥桥下道路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吴灿所驾驶车辆将原告方珍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倒,原告方珍及乘车人邱诗雅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武公硚交认字[2015]第C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珍及乘车人邱诗雅无责任。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珍伤残等级为5级,赔偿系数为62%,误工期为伤后自定残之日止,护理期为伤后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或据实结算(残疾辅助费用另算)。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宇翔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1122000元赔偿原告方珍。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灿答辩,1、我为原告及其女儿垫付部分费用。2、我对交通事故的定责无异议。3、我和被告鸿宇翔公司的承包合同是2013年1月份签订的,上面有约定分32个月逐月交承包金,承包金总价是216000元,承包金交完以后,车辆的的所有权归我个人所有,2015年8月份,承包期已满,但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变更,押金也没有退,车辆仍然属于被告鸿宇翔公司,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12月份,我认为这个事故还是要由被告鸿宇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只是个开车的司机与鸿宇翔公司实质属雇佣关系。5、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鸿宇翔公司答辩,1、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吴灿为原告及其女儿垫付部分费用。2、鸿宇翔公司和被告吴灿是承包关系,公司和吴灿约定发生事故由吴灿个人承担。根据承包合同,承包期内的交通事故的费用和责任由吴灿个人承担。3、原告各项赔偿过高,请法院核实。原告方珍、被告吴灿、鸿宇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刷卡凭条、吴灿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结婚证,被告吴灿提交的收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73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灿及鸿宇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房合同、硚口区长丰街长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女儿邱诗雅的出生证明、幼儿园就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7日19时14分许,被告吴灿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泥湾高架桥桥面道路东向西行至长丰大道古田四路东路口往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方珍驾驶武汉SF7172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女儿邱诗雅顺长丰大道南泥湾高架桥桥下道路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吴灿所驾驶车辆将原告方珍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倒,原告方珍及乘车人邱诗雅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武公硚交认字[2015]第C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珍及乘车人邱诗雅无责任。原告方珍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药费476759.16元,其中原告方珍自行支付20285.25元,被告吴灿支付6473.9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支付450000元。另被告吴灿给付原告方珍现金9500元。2016年12月1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73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珍伤残等级为5级,赔偿系数为62%,误工期为伤后自定残之日止,护理期为伤后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05000元或据实结算(残疾辅助费用另算)。2017年3月31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珍的残疾辅助器具为1、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髋离断假肢价格为54600元/具;残肢硅胶衬套价格为11000元/个。2、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残肢硅胶衬套使用期限一年,无需维修。3、初装配假肢约需30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4、具体更换次数,可参照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宇翔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共计1122000元全额赔偿原告方珍。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告吴灿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原告方珍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方珍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76759.16元、后期治疗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天×94天)、营养费1410元(15元/天×94天)、伤残赔偿金364386元(29386元/年×20年×0.62)。护理费原告主张依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180天共1535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940元(10元/天×94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原告诉请要求计算至80周岁,被告辩称据实计算或先行计算20年以内。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30岁,本院平衡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护与社会发展的经济风险,酌情计算30年,超过30年原告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原告可再行主张。其中假肢费54600元/次×(30年÷3年/次)=546000元,假肢维修费54600元/次×(30年÷3年/次)×10%=54600元,硅胶衬套费用11000元/个×30年=330000元,初装配假肢费用因无具体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30600元(546000元+54600元+330000元)。原告方珍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收入减少属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酌定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酌定31603元(32677元/年÷365天×353天)。原告方珍与丈夫邱毅育有一女邱诗雅,2011年7月14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40元/年×(18年-5年)÷2=130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方珍所骑两轮电动车、所戴手镯及手机因无发票,本院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方珍总的损失为2082124.16元(医疗费476759.16元+后期治疗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364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600元+误工费31603元+护理费15356元+交通费940元+抚养人生活费130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已在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珍1122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960124.16元(2082124.16-11220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吴灿承担。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灿已为原告支付6473.91元医药费,给付现金9500元,故被告吴灿仍需赔偿原告方珍944150.25元(960124.16元-6473.91元-9500元)。关于被告鸿宇翔公司对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珍主张被告鸿宇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灿认为与鸿宇翔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鸿宇翔公司承担;被告鸿宇翔公司称其与被告吴灿是承包关系,承包期间发生的和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吴灿个人承担。本院认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宇翔公司,被告吴灿与被告鸿宇翔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运输资质归属鸿宇翔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系挂靠经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鸿宇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灿和被告武汉鸿宇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珍944150.25元;二、驳回原告方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吴灿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此款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