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玉霞与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霞,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636号原告:安玉霞,女,1986年5月21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潘华,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原告安玉霞与被告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经营阳关保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9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年底归还,但至今未予偿还,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潘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依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周其平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9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安玉霞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潘华。2016年9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审理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实际应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涉案借款利息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年利率36%内,从其自愿,视为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玉霞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冬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志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