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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强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甲,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强某甲驾驶甘D503**/甘D60**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上还乘坐了其子强某乙和强某乙的同学张某,从甘肃靖远县出发到陕西汉中送货,9月20日到汉中卸完货,又驾驶车辆到略阳县去装货,当日11时20分许,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830M处(勉县茶店镇七里沟村路段)时,当时车速大约为40—45Km/h,该路段为下坡慢弯道,强某甲看到路右侧有一个老婆婆(马某)在路北路边由东向西步行,这时对面方向驶来一辆小轿车,强某甲与小轿车会车时向右打了一下方向,会车后强某甲为了避让马某,又向左打了方向,同时也踩了刹车,此时货车后货箱向右侧滑,强某甲也感觉车辆后货箱向右摆了一下,有“砰砰”的响声,于是强某甲、强某乙就赶紧停车并下车查看,发现甘DXXX**/甘DXX**挂车右后货箱与路北边护栏擦挂,马某躺在路北车道上,伤情严重,强某甲让儿子强某乙拨打120叫救护车,周围有一些围观群众,其中有人拨打了110。等救护车到了后强某乙就送老婆婆去医院,强某甲留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到现场勘查后,随交警一起到了交警中队。马某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9月20日逝世。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强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强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强某甲持A2驾驶证驾驶甘DXXX**/甘DXX**挂重型半挂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830M处(勉县茶店镇七里沟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后,发现被害人马某同向在前沿路北路边行走,强某甲即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制动措施过程中,甘DXXX**/甘DXX**挂重型半挂车后货箱向路北侧滑,将马某碰撞,后又与路边护栏擦挂,致马某受伤、甘DXXX**/甘XX**挂重型半挂车受损,马某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强某甲让其儿子强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某甲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强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强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强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强某乙证言、被告人强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强某甲主动叫人拨打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强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琨审 判 员  傅勉忠代理审判员  杜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文英强书 记 员  马萌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