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志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华驾驶“欧某”电动车(后某陈某)沿荷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干某镇鑫宜超市门前地段,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未知名人撞倒,致未知名人受伤。被告人刘志华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将未知名人送往干某卫生院抢救,因未知名人伤势过重,120救护车赶到后,被告人刘志华将其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未知名人于2016年7月9日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知名人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人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华系肢体残疾肆级残疾人,其驾驶的“欧某”电动车,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按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认定条件,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志华为抢救伤者花费医疗费用3160.90元,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花费8700元,共计11860.9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志华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6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6]第1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且承担了未知名人的丧葬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