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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胥保华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胥保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226号罪犯胥保华,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日作出(2000)常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胥保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4日作出(2000)苏刑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1月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锡刑执字第17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41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51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的现刑期至2018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5日至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胥保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胥保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胥保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胥保华,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胥保华,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16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275分。为此,2015年8月、2016年8月累计获监狱表扬二个。罪犯胥保华判决执行后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履行,有2017年4月2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没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胥保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暴力犯罪被处十年以上刑罚,故相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胥保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