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1、刘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1,刘某2,赵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543号原告:沈某,女,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邻,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刘某2,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赵某某,女,1931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云(系赵某某儿子),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沈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赵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理,同日,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位于上海市东风农场东风三村XXX号XXX室房,提交了保证金并预交了保全费用。2017年5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邻、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市东风农场东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刘化祥的干女儿,刘化祥于2016年12月8日去世。被告刘某1、刘某2系刘化祥的儿女,被告赵某某系刘化祥的母亲。刘化祥与前妻在2003年11月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刘化祥所有。2003年刘化祥离婚后,原告与刘化祥生活在一起,2010年起刘化祥患有XXX疾病,原告不仅给予照顾并且用自己的工资支付了刘化祥的医疗费用。201510月30日,刘化祥自书遗��1份,明确将上海市东风农场东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1套及全部财产由原告全部继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书写人为刘化祥、证明人为赵某某、刘化云遗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刘化祥自书遗嘱1份,明确崇明的房产及全部财产由沈某继承的事实;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11月刘化祥与朱永红离婚时得位于上海市东风农场东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事实;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邻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摘录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刘家麟(于1986年1月14日去世)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刘化祥系刘家麟与赵某某儿子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化祥于2016年12月8日因病去世的事实;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上海市东风农场东风三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7.01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为刘化祥的事实。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兄妹是刘化祥房产的继承人。被告刘某1、刘某2提供如下证据:1、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刘化祥在2011年12月写信给刘某2的事实;2、中国邮政汇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海打工的时候已经居住到刘化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亭子间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刘化祥离婚后就与沈某生活在一起,沈某在刘化祥生病后对他照顾不错,一直陪伴到去世。遗嘱是刘化祥自书的,他明确写明房子给沈某,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本人因为年纪大了,房子无论给谁都没有意见,不参与庭审,尊重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1、刘某2系兄妹关系,他们的父亲为刘化祥,被告赵某某系刘某1、刘某2的祖母,也是刘化祥的母亲。刘化祥于2003年11月与前妻离婚,位于上海市东风农场东风三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7.01平方米房屋归刘化祥所有。自刘化祥离婚后与沈某长期生活在一起,主要居住在上海市东风农场东风三村刘化祥名下的房屋内。2010年起刘化祥身患XXX疾病,沈某承担了主要的照顾和陪伴义务。2015年10月30日,刘化祥在沈某陪同下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其母亲居住的房屋中,赵某某及刘化祥弟弟刘化云均在场,刘化祥自书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崇明的房产及全部财产由沈某继承,我母亲及兄弟无任何异议”,遗嘱上赵某某、刘化云作为证明人签名,刘化云系其亲笔签名,赵某某的签名为刘化云代签。2016年12月8日,刘化祥去世,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个人留下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位于上海市东风农场东风三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7.01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刘化祥,刘化祥在离婚后与沈某共同生活多年直至去世。刘化祥生前自书遗嘱1份,明确在其去世后该房产由原告沈某继承,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要件,是刘化祥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1、刘某2虽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遗嘱的无效性。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刘化祥名下位于上海市东风农场东风三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7.01平方米房屋1套,归原告沈某所有,���房屋权利人变更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沈某承担;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