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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陆瑞根与王志、王正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根,王志,王正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963号原告:陆瑞根,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王正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法定代表人:鲁强。原告陆瑞根与被告王志、王正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根的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王志、王正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根诉称,2017年3月25日16时50分左右,王志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临沪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XXXX时,遇原告陆瑞根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陆瑞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瑞根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正进,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66.5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王正进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无垫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6时50分左右,王志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XXXXX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XXXX时,遇原告陆瑞根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陆瑞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瑞根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32066.5元。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原告产生医疗费为3206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瑞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损失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2066.5元,根据被告王正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王志为全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0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瑞根医药费共计320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陆瑞根;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汾湖支行;账号:62×××01)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