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连湖与郭淑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湖,郭淑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417-1号原告:王连湖,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郭淑敬,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湖与被告郭淑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连湖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淑敬价值1000000元财产或冻结其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连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郭淑敬价值1000000元财产或冻结其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