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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与被告赵某、史某、董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史某,董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2民初155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地址: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樊村。负责人;原华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恩,男,1973年2月8日出生,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赵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某村人。被告:史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某村人。被告:董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某村人。被告:王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某村人。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与被告赵某、史某、董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史某、董某、王某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息;2、判决被告史某、董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赵某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赵某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0.8240‰,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券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史某、董某、王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史某、董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不足以确定被告的身份,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民生代理审判员  任樊生代理审判员  车亚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