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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德金与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金,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1770号原告:张德金,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当涂县。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前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4466666L。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东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046960X6。法定代表人:卢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金与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张德金负担。审判员  任学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