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魏长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魏长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学,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业飞,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长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经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保险车辆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为由推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魏长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长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赔付交通事故三者损失及车损共计3493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魏长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支付魏长学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卢夕胜为其购买的吉利美日轿车(该车后登记车号为鲁V×××××)在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全车盗抢险、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以及前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卢夕胜,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5月25日8时5分许,吕振明持“D”证驾驶保险车辆沿坊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文街路口时,遇韩满昌持“Cl”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崇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韩满昌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振明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道路右侧车辆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满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保险车辆直接损失为22638元,第三方车辆直接损失为15276元。2015年6月3日,吕振明、韩满昌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车辆的车损,按照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内互碰自赔2000元,剩余车损及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双方按照七比三分成,吕振明承担70%,韩满昌承担30%,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互不追究责任。2015年6月8日,韩满昌为吕振明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吕振明车辆事故赔偿10000元、住院费1200元,合计11200元,互不追究责任,就此了结。2015年6月17日,潍坊高新区广汇停车场出具保险车辆施救费发票800元,潍坊智诚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保险车辆的拆检费发票2200元。2015年8月10日,卢夕胜与魏长学签订保险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将保险车辆于2015年5月25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益转让给魏长学。现魏长学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赔付魏长学上述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提交卢夕胜的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证明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已向卢夕胜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义务。魏长学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的“卢夕胜”是否为卢夕胜本人所书写。根据魏长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的“卢夕胜”签字不是卢夕胜本人所写。魏长学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卢夕胜与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振明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与第三方发生事故,吕振明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魏长学、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三、投保人卢夕胜将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于魏长学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关于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吕振明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保险车辆不符,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认为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不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贵条款向投保人卢夕胜履行提示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的保险车辆投保单上投保人卢夕胜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书写,无法据此认定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投保人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魏长学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上重要提示部分印制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字样,应认定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已向投保人卢夕胜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保险单复印件上虽印制有前述提示字样,但未附有保险格式条款,显然无法仅通过上述字样对免责条款起到提示作用,而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格式条款交付投保人,无法认定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案保险事故的肇事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车辆的车损,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内互碰自赔2000元,剩余车损及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双方按照七比三分成,吕振明承担70%,韩满昌承担30%。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保险人卢夕胜未提出异议,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保险车辆直接损失为22638元,第三方车辆直接损失为15276元,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魏长学主张的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及拆检费2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予以采信,且该两笔费用系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应按照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车辆车损2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车辆车损16546.60元[(22638元+800元+2200元-2000元)×7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第三方车辆的车损9293.20元[(15276元-2000元)×70%],上述损失均未超出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或保险金额,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卢夕胜赔付。魏长学主XX安财险潍坊公司赔付保险事故第二方医疗费1200元,仅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收条,而无医疗费单据等佐证,不足以认定,不予支持。关于投保人卢夕胜将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于魏长学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庭审中,魏长学提交了投保人卢夕胜与魏长学签订的关于本案保险事故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协议及魏长学向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寄送该转让协议的顺丰快递快递单,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应由转让人即卢夕胜通知,而不是由受让人魏长学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魏长学与卢夕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对寄送该协议的快递单无异议,应认定魏长学已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寄送了该债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本协议由魏长学、卢夕胜各执一份,寄送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一份,说明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寄送给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是魏长学、卢夕胜的合意,魏长学的行为应视为魏长学、卢夕胜共同的意思表示,且魏长学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出示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进行了质证,已了解该债权转让的内容,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人已通知了债务人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发生效力,魏长学依法享有主张前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对卢夕胜应赔付的保险金的权利。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应分别向魏长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6546.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9293.20元。此外,魏长学为投保单笔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魏长学保险金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魏长学保险金16546.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魏长学保险金9293.2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滩坊中心支公司支付魏长学鉴定费25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魏长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及损失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应该免除;二是保险权益的转让是否对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发生效力。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的保险车辆投保单上投保人卢夕胜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书写,涉案保险合同保险单复印件上虽印制有前述提示字样,但未附有保险格式条款,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格式条款交付投保人,据此,不足以认定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已向投保人卢夕胜本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应对本案事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投保人卢夕胜与魏长学签订的保险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已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了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虽然该转让协议由魏长学寄出,但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寄送给债务人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系卢夕胜与魏长学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质证,充分了解了该协议的内容,一审据此认定该转让协议的转让人已通知了债务人,转让协议对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发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尹臣正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