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傅社丰与胡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社丰,胡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45号原告:傅社丰,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陈阳萍、金劲松,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敏,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傅社丰诉被告胡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胡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