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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訾博与王艳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訾博,王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129号申请执行人訾博,男,1996年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被执行人王艳军,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艳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艳军向申请人訾博赔偿损失共计52022.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0元、执行费69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艳军偿付4万元之后下落不明。2017年1月19日,申请人訾博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王艳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訾博系内蒙古乌兰木伦镇人,现住内蒙古乌兰木伦镇。就读于内蒙古工业大学,系大三学生,自幼与母亲相依为命,母亲訾凤莲为家庭主妇无经济来源。申请人訾博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后,多处治疗,花费较大,导致外债累累,一家人生活极度困难。现訾博属十级伤残,由于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大学中体育成绩一直不合格,给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使得本来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属于特困群体。根据本案查明的执行情况和申请执行人家庭实际困难状况,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不能到位,符合执行案件特困救助的对象,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按照中共神木县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对执行案件特困申请人实行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未执行到位的标的12512元全部进行救助。执行费690元免于收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任彦军助理审判员  杨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