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素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素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4268号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东方街。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煜,该公司职工。被告:赵素霞,市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赵素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被告赵素霞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823民初42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赵素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赵素霞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冀08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杰、马冬煜及被告赵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52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1796.00元,由被告赵素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在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任销售员期间,多次将销售的酒款未向原告上交,累计金额达481873.00元,其中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226600.00元数额构成挪用资金罪已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剩余的255273.00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应予偿还,现提起诉讼,恳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素霞辩称:2015年2、3月份我已经将货款交得差不多了,4月份的时候保定的交了17888.00元,2015年1-4月份部分货款其中有一部分已经交过了。每年三月份公司都会对账的,我的帐也都对,以往的每年我都交账很及时。2015年1月份交了4笔,2月份交了2笔,2013年都清帐了,提成给了我7万多,2014年没给我提成。因保定货款没交清,2014年5月1日保定19箱的没有交钱,货款只交31件,3480.00元一件,2014年的已经交清。我报销的费用分别报了10200.00元、46280.00元、9680.00元合计66160.00元,2015年4月-9月客户汇款分别4500.00元、4800.00元、156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14687.00元,合计45587.00元。按出货价我尚欠399550.00元,不算已经交了的107880.00元,已经交了的226600.00元、66160.00元、45587.00元,还剩余61203.00元未交纳。我是按出货价卖的,但是每一个客户都有一个方案价,我自己卖出去的货款我肯定是要交给公司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原名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承)登记内变字〔2017〕第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原告公司名称由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于同日换领了名称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赵素霞在原告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任销售业务员,被告赵素霞在此期间拖欠原告公司部分酒款未上交。被告赵素霞与原告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财务马冬煜对账后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赵素霞对账结论》一份,双方分别在每一栏后签字确认,该对账结论载明:“至2015年4月27日,石办账面显示赵素霞欠款总计577640元。其中,对方认可的发货按方案挂账价格计算为480640元。明细如下:(备注:下表只代表对方认可的发货数,不代表账面余额数。)……另有97000元对方不认可(上表中未包含),需进一步核实确定。石办财务:马冬煜。2015/4/27。”后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赵素霞分六笔分别向原告公司交款4500.00元、4800.00元、15600.00元、14687.00元、2000.00元、4000.00元,合计交款45587.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原告公司再次与被告赵素霞对账,原告公司核销被告赵素霞所报客户返利单据9680.00元、46280.00元、10200.00元,合计核销66160.00元。2016年12月12日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赵素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离职前赵素霞已经将建行石家庄铁道支行的酒款人民币66600.00元、保定出入境检验局的酒款人民币16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6600.00元收回,但离职后依然未将所收货款上缴公司。……”本案被告赵素霞即刑事案件被告人不服(2016)冀0823刑初129号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冀08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赵素霞退还给原告公司其在挪用资金罪中被认定的销售收款226600.00元。原告公司业务员操作指导手册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酒类应收款管理办法第八部分应收账款处罚的补充规定载明:“第二十条所有业务员所收回的货款不允许在业务员手中停留,不能出现占用现象,不能以欠工资、兑现、补助、客户返利等事项坐支货款,必须按照办事处的开票价全额交与办事处会计,若出现以上问题,公司将对责任按照占用货款、坐支货款金额的10倍进行处罚,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赵素霞购买的位于广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以北,广东南路以西瑞泰澜庭3幢6单元0601号的房屋予以保全,并交纳诉讼保全费1796.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赵素霞曾为原告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的销售业务员,被告赵素霞在工作期间理应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则制度,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但被告赵素霞在工作期间拖欠部分销售货款未上交,其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赵素霞归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赵素霞累计拖欠货款的金额为577640.00元,但在双方2015年4月27日对账过程中被告赵素霞认可的发货按方案挂账价格计算为480640.00元,对剩余的97000.00元不予认可,且原告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诉称:“经核对扣除赵素霞‘建行行营业部’2015年3月份回款10200元,此款应属宋丽‘五十四所网络部’回款”、“扣除赵素霞100元用于其定位手机欠费缴费”、“赵素霞2014年10月报账的客户返利因手续不全扣除5600元”、“赵素霞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报账的客户返利因手续不全扣除80元”,但被告赵素霞对原告公司的上述四项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公司的上述四项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赵素霞辩称其有经公司批准的方案价,且其已将绝大部分货款交付给原告公司,部分账目错误系公司会计对账错误所致,且原告公司尚欠其工资、客户返利、税点等未给付亦应扣除,但原告公司对被告赵素霞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赵素霞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在双方2015年4月27日对账过程中,被告赵素霞亦签字确认认可其拖欠原告公司480640.00元货款未上交,同时原告公司业务员操作指导手册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公司业务销售人员上交货款的相关管理制度,故被告赵素霞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双方对账过程中被告赵素霞认可拖欠原告公司货款480640.00元未上交,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结论后,被告赵素霞已交还给原告公司货款合计45587.00元,原告公司核销被告赵素霞所报客户返利单据合计66160.00元,同时被告赵素霞已退还给原告公司其在挪用资金罪中被认定的销售收款226600.00元,因此上述三项应在被告赵素霞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赵素霞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42293.00元(480640.00元-45587.00元-66160.00元-226600.00元=14229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赵素霞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2293.00元。二、被告赵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17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00元,减半收取2565.50元,由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2.50元,由被告赵素霞负担157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29.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