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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玉、常凤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玉,常凤娇,王跃进,杨国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675号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文安县丰利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子实,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景维,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国玉,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常凤娇,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王跃进,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杨国红,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农商行)诉被告王国玉、常凤娇、王跃进、杨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玉、常凤娇、王跃进、杨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利息14053.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正常期间按每日利息350.31元,逾期按每日455.36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国玉于2015年8月18日向文安农商行政通道支行借款200万元,利率月息5.254167‰,于2016年8月17日到期,由王跃进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利息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8日被告共欠我行贷款本息2014053.5元(每延付一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后加收利息455.36元)。为了保证我行债权不受损失,故我行决定对被告提起诉讼。文安农商行政通道支行为文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为文安农商行所有。被告王国玉、常凤娇、王跃进、杨国红未作答辩。原告文安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7、利息计算过程表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国玉向文安农商行兴文道支行借款200万元,利率月息5.254167‰,2017年8月16日到期。逾期利率按月息上浮30%。被告王跃进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截止到2016年8月8日,被告王国玉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014053.5元。又查,被告王国玉与被告常凤娇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如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归还借款,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王国玉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进行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起诉。被告王国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国玉与被告常凤娇为夫妻关系,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跃进、杨国红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王跃进、杨国红主张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玉、常凤娇偿还原告文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14053.5元,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按每日350.27元计算,2017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455.36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2元,由被告王国玉、常凤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旺审判员  赵志芳审判员  李鉴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