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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程庄路支行与赵博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程庄路支行,赵博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程庄路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程庄南里1楼东侧一层。负责人:金佩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房产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五区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博,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程庄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程庄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博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程庄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被上诉人赵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程庄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盗刷或者伪卡存在,亦无法证明涉诉交易发生时赵博本人与银行卡未分离,不能排除诉争交易就是真卡交易。第一,诉争交易发生在2015年12月17日,赵博于八日后的2015年12月25日才发现并采取了措施,但是在此八日内发生诉争交易并无异常之处。一审判决依据交易发生时间、地点认定涉案借记卡系盗刷,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诉争交易POS仅能够显示商户注册地址,但是实际交易地址无法确定,即使实际交易发生地显示的广东,八天内交易仍可以发生,不能据此认定为盗刷,更没有证据证明涉诉交易使用伪卡。第三,银行卡交易只要掌握该银行卡和密码即可,是否本人操作并不能认定盗刷。并且一审中认定赵博在交易发生时人在北京也并无证据。因此,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诉交易系盗刷或者伪卡交易,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为盗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进而认定由银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盗刷或者伪卡存在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由赵博承担举证责任,驳回赵博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盗刷或者伪卡存在仍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若涉诉交易为第三人盗取,则应属于经济犯罪,若涉诉交易为赵博或其委托他人支取,则其行为业已构成诈骗罪,也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另外,赵博负有盗刷或者伪卡交易的举证责任,因此在盗刷、或者伪卡存在这一事实不清情况下,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涉诉交易必须使用借记卡和输入正确密码才可以完成,如若是盗刷交易,也是犯罪分子盗取赵博的银行卡和密码,赵博作为借记卡和密码唯一持有者在银行卡及密码环节必然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工行程庄路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银行卡和密码是在持卡人申请办理银行卡时取得并自行设置,持卡人系唯一保管者,在储蓄合同关系中,持卡人的附随义务即在于妥善保管银行卡介质和密码。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是伪卡交易,在卡介质方面银行并无过错。同时,涉诉交易的完成以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作为必要条件,在赵博作为密码唯一保管者的情况下,即使本案存在如一审判决所言的“盗刷”交易,其交易使用的密码来源(无论泄露还是委托他人)也只能是赵博,其负有完全责任,银行并未泄露赵博的信息。赵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工行程庄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博依法在工行程庄路支行办理借记卡,在工行程庄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赵博支取的情况下,工行程庄路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赵博借记卡被盗刷金额的责任。赵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行程庄路支行给付赵博被盗刷人民币3998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工行程庄路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25日,赵博在工行程庄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9558800200120229840的借记卡一张。2015年12月17日16时37分08秒,该借记卡账下发生一笔金额为19992元的消费业务;同日16时39分12秒,该借记卡又发生一笔金额为19989元的消费业务,两笔消费业务的交易网点均为广东韶关。上述两笔交易发生时,该借记卡没有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赵博于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发现该借记卡账户下余额异常,于当日13时许,向北京市公安局陶然亭派出所(以下简称陶然亭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赵博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活期历史明细单、受案回执,工行程庄路支行提供的牡丹灵通卡申请表、结算账户申请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赵博在工行程庄路支行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其与工行程庄路支行之间形成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持卡人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持卡人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持卡人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持卡人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借记卡在广东被盗刷,赵博有证据证明盗刷行为发生时其本人在北京,法院可以认定盗刷行为并非赵博本人操作,且赵博得知其借记卡发生异常交易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工行程庄路支行作为发卡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其未能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应当对该卡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赵博要求工行程庄路支行返还39981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赵博与工行程庄路支行之间系借记卡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卡银行对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工行程庄路支行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负有承担赔偿赵博银行卡内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对赵博要求工行程庄路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被盗刷款项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工行程庄路支行认为出现盗刷可能是因为赵博本人对账户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对于工行程庄路支行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待刑事侦查结束之后再进行审理的答辩意见,虽然本案系赵博基于借记卡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相关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工行程庄路支行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认定,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赵博是否可以随时知晓账户余额变动情况,工行程庄路支行虽称赵博开通过短信提醒业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工行程庄路支行称赵博在被盗刷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赵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程庄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博39981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程庄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博利息损失(以399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工行程庄路支行提交了涉案交易的2张POS签购单,签字处的署名并非“赵博”。本案借记卡的持卡人签名处签有“赵博”姓名,赵博述称其在领取借记卡后即进行签名。赵博的工作单位北京市第十五中学于2016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我校教师赵博于2015年12月17日当天在学校办公”。本院认为,工行程庄路支行与赵博之间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赵博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工行程庄路支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赵博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一、关于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认定本案借记卡交易发生于2015年12月17日16时,交易方式为POS刷卡交易,商户注册地为广东省韶关市。赵博工作单位北京市第十五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赵博本人不在交易现场,涉案交易并非赵博本人所为。本案借记卡上有赵博签名,涉案交易的2张POS签购单签字处的署名并非“赵博”,而根据交易惯例,商户在受理银行卡业务时,应当查看银行卡和签购单签字,而工行程庄路支行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诉争交易系使用本案借记卡进行,故本院认为诉争交易并非使用本案借记卡进行。赵博在诉争交易期间未办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示业务,其在诉争交易发生八日后发现交易异常情况,符合常理,且其在发现交易异常的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以下简称伪卡交易)。工行程庄路支行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伪卡交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伪卡交易中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又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交易。本案中,工行程庄路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赵博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工行程庄路支行上诉称赵博对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并认为应当免除工行程庄路支行责任,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本案的受理问题赵博与工行程庄路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工行程庄路支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工行程庄路支行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对赵博与工行程庄路支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据此,工行程庄路支行关于法院应驳回赵博起诉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行程庄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程庄路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