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何高与刘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刘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508号原告:何高(户籍名:何金明),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被告:刘纲,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原告何高与被告刘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高、被告刘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高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纲偿还砖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纲辩称,欠原告何高的砖款我已经给大华建材厂结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何高给被告��纲承包的鹿邑万家灯火工地送加气块和小砖,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算账,欠原告14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高七寸头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刘纲”,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被告刘纲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秦付涛、谷长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纲欠原告何高砖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14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给他人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不能证明是原告授权或经原告同意给他人结清,因此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高砖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