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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006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嘉和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98XXXX。法定代表人:王建生,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庆,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中山路63号昆雨之家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辉,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该公司电力运行部副经理,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第三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仁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应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第三人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庆及被告(反诉原告)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纲、王屹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光电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光伏电站工程款和设备款1363500元,支付货款利息503131.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光伏电站工程款和设备款1363500元,其中工程款311500元,货款1052000元,利息428000元(按照贷款利息的10%计算,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止,计1052000元×10%×4=4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755000元。合同内容为低倍聚光双轴跟踪太阳能发电机、直流防雷汇流箱、光伏并网逆变器、箱式变压器及技术服务。约定交货付款:合同规定的总价60%,计人民币2253000元,在卖方按照合同要求将所有合同设备到货后,并且当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1)金额为合同总价的60%的财务收据正副本各一份;(2)一份正本四份副本开箱检验报告(包括装箱清单);(3)一份正本四份副本由卖方或制造商签发的质量合格证单据,经审核无误后7天内,按合同总价的60%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初步验收付款: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1126500元,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375500元作为质保期付款。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试验项目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对实施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试验项目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款311500元。工程内容主要包括200KW低倍聚光发电机基础施工、逆变器房建施工及设备安装、箱式升压站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设备,完成了光伏电站的建设工程,并且该电站已正常运转。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和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未付的货款1363500元进行协商,被告没有明确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三峡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的诉求中包含了设备买卖和设备安装工程两个法律关系,法律规定两个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工程款的诉求。2.根据《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5.7.3.1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7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的原因:(1)原告违反合同第5.7.3.2条约定,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至今双方代表未签署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也未向买方提交安装、调试、试运行服务已完成的确认证书;(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功能和性能上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运行过程中,低倍聚光设备运行可靠性极差,导致发电量严重偏低,方阵驱动电机进沙卡死导致跟踪装置失效等事故频繁发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等峰值功率情况下比固定方式多30%以上的发电量。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三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53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拆除并取回全部设备,支付利息607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按6%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51000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电价损失1100392.5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实际解除合同之日的电价损失继续计算);5.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电价损失1100392.5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倍聚光双轴跟踪太阳能发电机、直流防雷汇流箱、光伏并网逆变器、箱式变压器等设备共计3755000元;还约定上述设备的特性、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性能保证值和设备描述概要分别为:1、聚光器采用漏斗状结构,采用热镀锌彩涂板,保障使用寿命达25年;2、聚光发电机光电增益(与平板式相比)为2.7到3.5倍,聚光器内一年硅晶电池发电量相当于三到四片相同电池的发电量;3、聚光发电机采用全自动天文轨道双轴跟踪装置。跟踪装置也可用于传统光伏组件,同等峰值功率情况下比固定方式多30%以上的发电量;4、跟踪为多点支撑平台方式,稳定性极高;5、发电单元防沙、防水,绝缘性能好。聚光器上表面采用特殊处理有机玻璃,具有自然清洁和过滤紫外线能力,保证恶劣环境中电池的寿命和发电量等(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二、三、四)。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第5.7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总货款的60%,即225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5.7.3.2条的约定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但原告拒不验收。设备运行过程中,被告发现低倍聚光设备运行可靠性极差,导致发电量严重偏低,存在诸多问题集中体现在:1、聚光器件进水;2、电池片碎裂;3、电池片烧坏;4、外壳破损;5、连接器松动;6、四个阵列中已有两个列阵不能跟踪,且工作的两个阵列输出功率很低;7、部分聚光器不跟光;8、电缆沟未填埋;9、电气设备柜体防尘较差;10、与后台无通讯;11、TUV检测报告结果聚光电池片工作电流测试不合格;12、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售后服务,并且不移交设备相关资料,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后现场人员无法判断故障点。由于设备本身设计原因,致使设备无法在现场环境下正常运行设备安装运行14个月时,已有1/5聚光器内部进水,聚光器外壳、直流电缆表面出现老化现象,方阵驱动电机进沙卡死等事故频繁发生,根本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其解决上述问题,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时至今日,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被迫停止发电近两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低倍聚光设备不符合合同的技术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公司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设备已经运行且发电。同时,被告并未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解决设备故障问题,不存在原告拒不提供售后服务和维修的情况。2013年9月原告还曾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至今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有关质量问题的文件,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阳光电源公司对本诉、反诉均未发表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3755000元;《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试验项目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115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核实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单、银行汇款单、电子回单可证实被告支付《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试验项目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450000元,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超付,支付《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货款2253000元,尚欠1502000元未支付。2.被告提交《照片》两组,第一组2013年拍摄8张,第二组2015年拍摄12张;《工作票》14张;《催告函》5张;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资质;TUV南德意志集团(中国)北京分公司《测试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由于设备本身设计原因,致使设备无法在现场环境下正常运行,设备安装运行14个月,已有1/5聚光器内部进水,聚光器外壳呈现出老化现象,直流电缆表面出现老化现象,方阵驱动电机进沙卡死等现象频繁发生,最终导致发电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设备使用过程中故障频发,2013年1月4日到2013年1月8日,2013年8月21日至8月26日原告公司仅组织处理两次故障,在此期间低倍聚光阵列不跟光故障由被告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处理,工作单中陈述刘中朝、马桥、王兆倍、马庆均是原告公司的运行检修人员,且设备施工完成后原告公司拒不移交施工资料、设备资料、工程量统计表、调试报告、试验报告、设备接线图等资料,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后现场人员无法判断故障点;厂家服务人员不能提供有效的售后服务,被告公司多次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公司致函和回函告知原告公司上述情况;TUV南德意志集团(中国)北京分公司鉴定结论:1、现场抽取了2个汇流箱的全部组串进行了工作电流测试,2个汇流箱工作电流测试均不合格;2、现场抽取了2个汇流箱的全部组串进行了极性测试,1个汇流箱极性测试不合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楚,且照片大量反映的是施工问题,和采购无关;工作单中的人员是否是原告公司人员不清楚;关于《催告函》对2012年6月25日回函认可,其他不清楚,需回原告公司进一步核实,被告公司提出的维修、协商,原告也已经派人进行维修,且2014年4月之后就没有双方的往来函件;TUV南德意志集团(中国)北京分公司不是国家法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行为和采购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持的异议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向本院提出对设备进行鉴定的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2013年低倍聚光运行分析报告》一份、《2014格尔木光伏电站低倍聚光运行分析报告》一份、《关于格尔木光伏电站低倍聚光方阵停运报告》一份、《电量计算单》一份、《格尔木一期上网电价批复单》一份、2016年12月16日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照片9张及照片打印件9张;(2)格尔木市200KW光伏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设备厢式逆变器数据及三峡格尔木光伏电站一期10101逆变器中的数据导出后打印件;1号普通光伏逆变器正常发电数据(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11日)29页,用以证明以下几点问题:1、根据TUV检测报告的分析结论,与对低倍聚光设备2013年、2014年总发电量对比,设备故障日益增多,日发电量逐步减少;2、自2014年10月份起至2015年2月4日(停运日期)低倍聚光方阵发电量日益降低,平均日发电量仅32.8KWH,仅为同等峰值功率(200KW)平均日发电量的4.8%,远达不到合同附件4要求的“同等峰值功率情况下比固定方式多30%以上(即130%)的发电量”;3、耗电量高达53.92KWH,远高于日发电量,已失去继续发电运行意义;4、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500KW逆变器发电量为2438541.99KWH,除以2.5换算为200KW同峰值975416.796KWH,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同等峰值超过30%,975416.796KWH乘以130%为合同约定的应发电量1268041.8KWH。低倍聚光数据从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11日发电量为368795KWH(实发电量),再除以1268041.8KWH(应发电量)得出结果为29%,相差101%。通过应发电量1268041.8KWH减去368795KWH得出8992468KWH乘以电价1.15元,损失为10341338.2元。停止发电后的电量损失,1号逆变器中的数据2012年8月2日到2017年2月1日总发电量为4488513KWH,减去2438541.99KWH(2012年8月2日-2015年1月11日的发电量),得出2049971KWH(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日500兆瓦的发电量),除以2.5得出819988.404KWH,乘以1.15元/度的电价得出942986.66元(损失电价)。但被告仅主张自设备投运至2016年10月低倍聚光共损失发电量1042110.566KWH,按照《格尔木一期上网电价批复单》(青发改价格[2011]2350号文件)规定,每KWH电价为1.15元,由此计算被告损失经济效益1100392.50元,实际被告的损失远高于上述金额。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分析报告都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与本案《采购合同》无关。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数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普通光伏逆变器正常发电数据,属于技术问题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能否证明被告拟证明的问题也不清楚,需要回到公司后向公司技术人员了解。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持的异议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拟证明其电价损失,上述证据仅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发电量,在格尔木市实行“并网限电”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实,若设备达到合同约定发电量而所发电量均能全部卖出,被告将购买设备的发电与普通光伏设备的发电数据进行对比后计算差价,该间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却将《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试验项目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与《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叠加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货款,从而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货款共计1363500元,原告将两个法律关系并入本案中主张诉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案仅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0KW光伏低倍聚光设备并支付货款2253000元,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现处于停用状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63500元及利息4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同时要求被告拆除并取回全部设备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被告支付货款为2253000元,理应予以返还,被告反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利息系被告的实际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即540948.43元,原告理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时间区间本金金额(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天数利息金额(元)2012.11.6-2014.11.2122530006.4%745298397.32014.11.22-2015.2.2822530006%98367992015.3.1-2015.10.2322530005.9%23687141.032015.10.24-2016.11.2622530004.75%399118611.1合计540948.4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因原告的设备不符合约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5.32.4条约定,买卖双方约定本合同违约金数额最高为合同总价的20%,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751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电价损失1100392.5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电价损失,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设备款1363500元及利息4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中国三峡青海格尔木200KW光伏低倍聚光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253000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场地内的全部设备拆除并取回;四、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损失540948.43元;五、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违约金751000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的电价损失1100392.50元,的反诉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3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应天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6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反诉原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6758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冶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逯海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