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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玉祥与杨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祥,杨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074号原告:朱玉祥,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杨晓,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朱玉祥诉被告杨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一般代理),被告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祥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杨晓在原告朱玉祥砖厂拉砖。2011年,被告杨晓共拉砖647丁,每丁47元,计款30409元,已付款16002元,下欠13185元。2012年,被告杨晓在原告朱玉祥砖厂拉砖513丁,单价56元,计款28728元,已付款28000元,下欠728元。被告杨晓共欠原告朱玉祥砖款15135元,且每次拉砖票据,被告杨晓均签了字。以上欠款,原告朱玉祥多次找被告杨晓要求偿还,被告杨晓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晓偿还所欠砖款15137元。被告杨晓辩称,我拉砖是先付款后拉砖。我的钱是给一个姓许的老板,都叫他许老板,具体不知道叫什么,也是原告朱玉祥那一摸的人。熟悉之后,可以拉完了再交钱,砖厂没钱再给我要。我不欠原告朱玉祥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祥和许柱、杨保顺三人合伙开砖厂,2011年和2012年,被告杨晓在原告朱玉祥砖厂拉砖,所付款项,砖厂出据有收据,被告杨晓所拉砖的数量,由被告杨晓或其指示的人签名。其中,2011年,被告杨晓共拉走砖647丁,每丁砖的价格为47元,共计砖款为30409元,已付16002元,下欠14407元未付;2012年,被告杨晓共拉走砖513丁,每丁砖的价格为56元,共计砖款为28728元,已付28000元,下欠728元未付。后原告朱玉祥等三人散伙,经三人结算后,被告杨晓所欠砖款由原告朱玉祥享有追偿权,总金额为151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玉祥提供的2011年和2012年被告杨晓在原告朱玉祥砖厂拉砖时的票据(2011年是39张,共计砖款30409元;2012年是31张,共计28728元)、已付款票据、村民倪某证明两份、赵道证明一份,被告杨晓提供的证人倪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玉祥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杨晓尚欠原告朱玉祥等人合伙期间所开砖厂的砖款15135元的事实,被告杨晓应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朱玉祥。被告杨晓庭审中提出,其已将砖款支付完毕且多出了砖款,但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玉祥主张被告杨晓支付下欠砖款15135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支付原告朱玉祥砖款151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杨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霄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